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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立项未转让,能否成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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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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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立项未转让,能否成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合作拍摄电视剧。合作之前,电视剧已经由一方立项,双方约定签约后办理立项转让手续。若立项未转让,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约定
2018年6月23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合同,A条约定,该剧由乙向国家广电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及摄制发行许可证。B条约定,甲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的立项权转给乙。C条约定,甲投资额为4500万元,乙投资额为1.05亿元,占总投资预算的70%。D条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该剧开机前筹备工作及与主创人员签订合同等所需费用均由乙支付。E条约定,乙承诺在该剧筹备至开机45日保证剧组正常工作,如因资金问题造成剧组无法工作,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F条约定,待该剧拍摄许可证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乙至银行办理该剧专用账户。
履行
签约后,甲并未将立项权转让给乙,而乙也未支付投资款。
争议
甲认为乙未依约支付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乙认为甲应先履行立项转让义务,在其未将立项转让给乙之前,乙有权拒绝支付投资款。乙系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评析
本文赞同甲的主张,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多项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即为互负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性。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该债务应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前项给付是后项给付的目的,前项给付是后项给付产生的原因,前项给付免除,后项给付也消灭,双方系共生关系。两项给付的价值、性质具有等价性。多数情形下,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给付义务为主给付义务。
假定合同明确约定甲应先转让立项予乙,乙再支付投资款,两项义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但是,甲的立项转让义务与乙的投资款支付义务之间既无牵连性也无等价性。义务的牵连性主要由合同的性质及目的体现。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共同投资合作拍摄电视剧,系合作创作合同性质,在该类性质的合同中,出资是拍摄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出资是当事人最重要的义务。尽管甲乙出资比例不同,但双方均负出资义务。此外,双方投资拍摄电视剧的目的是通过发行该剧获得收益,甲乙支付投资款的目的是取得该剧的发行收益分配权,在该剧产生发行收益时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故而,甲乙按约定比例支付投资款,作为对价,有权获得电视剧发行收益的分配权。所以,按一般的理解,若甲未支付投资款或未向乙结算发行收益,乙有权行使法定抗辩权;又因为出资后才能产生收益分配权,所以,若甲负有先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而未履行,乙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甲的付款请求。
立项转让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实际影响,即便甲未向乙办理立项转让手续,乙仍可以拍摄电视剧,即便最终未能完成立项的变更,甲同样可以报审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该剧仍可发行产生收益,收益产生后仍应按投资比例分配,不影响乙的合同目的。立项的变更只是甲乙对分工的安排,在合作创作合同的性质下,分工的安排与变更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实质性阻碍。立项变更与出资义务之间既无牵连性,也无等价性。
而且,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也无法准确区分甲立项变更义务与乙出资义务之间的先后顺序,乙的相关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846号民事判决书